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六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
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
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