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六○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