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發明
專利申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六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
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
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
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或原裁定
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
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
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