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四二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
有郵務
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
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