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是對於本院 裁定聲明不服者,僅得依法聲請再審,不得提起抗告,蓋以本院裁定均為確定裁定之 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同聲請再審,合先說明。又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 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可稽。卷查另案蔡輝良、蔡輝進、蔡輝明、蔡輝龍、蔡輝雄等五人不服被告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府地劃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所為處分,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 八六○三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該再訴願決定書 ,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六 ○三八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二 字第一六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該再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為: 『...右再訴願人...不服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 一號訴願決定,...』),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八○九 一八號函更正為:『右再訴願人...不服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二 字一六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原告檢附該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 再訴願決定書,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為本件 原處分之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原告起訴未列該府為被告,經本院以右開裁定限期補 正,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見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 。」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上揭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 八號再訴願決定之案由欄確有誤載,此觀該決定之內容可明,內政部嗣後予以更正, 自屬有據,聲請人指該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案由欄並未誤載,要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 前程序既係對前揭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命 補正,而逾期仍未遵照補正,原裁定乃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 認事用法違誤。至聲請人就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七 四二號再訴願決定,並未向本院起訴,其詳情如何,與本件無。從而,聲請人對原 裁定之聲請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