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四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
抗告,為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是對於本院
裁定
聲明不服者,僅得依法聲請再審,不得提起抗告,蓋以本院裁定均為確定裁定之
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同聲請再審,合先說明。又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
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
附
可稽。卷查另案蔡輝良、蔡輝進、蔡輝明、蔡輝龍、蔡輝雄等五人不服
被告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府地劃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所為處分,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
八六○三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該再訴願決定書
,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六
○三八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二
字第一六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該再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為:
『...右再訴願人...不服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
一號訴願決定,...』),
嗣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八○九
一八號函更正為:『右再訴願人...不服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二
字一六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
茲原告檢附該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
再訴願決定書,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為本件
原處分之嘉義縣政府為被告。
乃原告起訴未列該府為被告,經本院以右開裁定限期補
正,
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見遵照補正,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
。」等語為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
上揭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
八號再訴願決定之案由欄確有誤載,此觀該決定之內容可明,內政部
嗣後予以更正,
自屬
有據,聲請人指該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案由欄並未誤載,要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
前程序既係對
前揭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命
補正,而逾期仍未遵照補正,原裁定乃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
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至聲請人就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七
四二號再訴願決定,並未向本院起訴,其詳情如何,與本件無。從而,聲請人對原
裁定之聲請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