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右
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國家安全會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勤八十七訴字第○○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
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訴願書,記載被訴機關為被告
,並指稱被告駐基隆地區督導員,勾結基隆市長林水木,市黨部主委吳夢雄、檢察長
姜豪及調查局人員等,對原告進行政治、司法迫害及非法竊聽,封殺其訴訟權
云云。
經被告以該局並無派駐基隆督導員,且訴願書所陳述之事實及所附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曾對原告有何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訴願,再
訴願決定亦同。原告
迄未指明究對被告
何項行政處分不服,
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訴願,即有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並無
違誤,其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
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
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殷宗文指示調查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僱用謝
志明將原告撞傷,並涉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五條之罪及國家安全會
議秘書長丁懋時涉嫌偽造文書等,係
上開人員應否負民刑責任問題,非本院職掌之行
政訴訟範圍,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