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五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
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駁回後,曾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
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按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已確定之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
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
竟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排斥原告之訴訟權,與
憲法第十六條牴觸。又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再者,人民關於郵件投遞與郵政機關發生爭
執,或郵政機關處理不當,致人民遭受損失,亦為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原裁定有漏未斟酌之事項,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
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本法已有規定事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餘地。本
法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而關於再審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如何處理?行政訴訟法未設有規定,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對於再審聲請之處理僅於第五百零七條為準用規定,故原
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七條,再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尚無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規定。復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業於之前各訴訟程序中提出,而
為本院所不採,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有違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而駁回其前訴訟序再審之聲請,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係就對第二
審法院再審判決上訴之上訴利益如何計算?提起
再審之訴之五年
期間何時起算及未斟
酌
送達證書,是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解釋)並無牴觸。所引
最高法院判例與本件情形
有間,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所指原裁定漏未斟酌之事項,
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經廢棄後,始得進而
審究之前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與郵政機關之爭執,係
行政處分等,係就
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次再審裁判主張有何再審事由,
並非對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主張之再審理由,在原裁定因
再審有理由,經廢棄前,
無庸審究。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或第十款情形,聲請人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