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一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
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其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裁定就影響裁判如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十二月二十一日八
十一府建礦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惟行政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本法已有規定事項
,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餘地。本法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
八條規定,是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並無相同之規定,則聲請人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