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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以下稱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測本件系爭土 地之結果錯誤,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該重測結果所為之登記,有違法不當;即 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 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有經合法送達與聲請人之各 次裁定正本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次查土地坵塊之面積係就地籍測量所得之經界範 圍內,依規定計算所得,此觀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為㈠、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㈡、圖根測量,㈢、戶地測量,㈣、計算面積 ,㈤、製圖,甚明。土地坵塊面積既以坵塊之經界為範圍計算所得,非可任意增減, 而本件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二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六 一公頃,重測後面積誤記為一.○七六一公頃,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且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有間,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四號解釋之用,經原裁定論明。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但未於聲請再審訴狀 表明原裁定對上開解釋之論述有如何之違法,仍謂本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有再審事由 云云,亦不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 裁定具有再審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上歷次有無再審原因。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 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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