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九六八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
之解釋判例,固包括
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
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
判例。查澎湖馬公航空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環署空字第
一二二二二號公告,指定為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飛航噪音狀況之航空站,依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自動監測設備
之設置並運作,但期限屆滿後,
迄八十六年元月,馬公航公站仍未設置且未依規定按
季申報監測資料,被告乃對馬公航空站之管理人空軍馬公基地指揮部按季(八十五年
第二、三、四季)處罰,分別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澎府環一字第四五三五一號
函、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澎府環一字第五九一六九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八六澎府環一字第○四七五一號函附處分書各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三件合計新台幣九
十萬元)
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既係空軍馬公基地指揮部,與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乃原告
竟以自己名義提起一再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一再
訴願決定,
因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茲原告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仍
難謂為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