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三九一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法人為
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
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不容混為一誤,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名威
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威公司)簽約取得熊貓阿吉等十部影片錄影帶之發行版權
,並給付款項新台幣(下同)三○、二五一、○三○元予名威公司。被告以該款項為
權利金性質,原告之負責人簡文輝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所稱之
扣繳義務人,
其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簡文輝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六、○五○、二○六元。簡文輝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嗣由
原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但查被告
核定本案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
納稅義務人為簡文輝
,並非原告,簡某雖為原告之代表人,然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原處分
之對象,其遽對該
行政處分提起一再訴願,顯非
適格,一再
訴願決定因從程序上
予以
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茲原告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仍
難謂為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