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四八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
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茲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
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