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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衞生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 七訴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 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者,以其次日代之,復為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 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決定機關卷可稽,而原告設於 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 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 該日為紀念日,依規定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 日戳可按,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 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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