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
七訴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
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者,以其次日代之,復為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
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原決定機關卷
可稽,而原告設於
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
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
惟
該日為紀念日,依規定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
日戳
可按,顯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
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