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戊○○
己○○
辛○○
乙○○○
甲○○○
聲請人兼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
右聲請人因
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五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
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
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
等土地原為台北市第九號公園預定地,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台灣
大學用地,因台北市政府未依法辦理本件
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制定主要計畫,公開
展覽,徵求民意供參考審議,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其變更都市計畫明顯違法,
據以徵收亦屬違法,原判決及原裁定未予審究,予本案合理救濟,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第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
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聲請人
上開再
審理由之內容無關,究
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一
語指及,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並
非合法。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進而審究所陳本案實體上
理由,亦無從再進而論斷原裁定之前各裁判之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