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乙○○
甲 ○
己○○
右
聲請人因
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
一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
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
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裁定聲
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系爭土地確依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畫完
成,當可為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原裁定違反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
四基府工水字第○四八三七一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基府
工都字第○五三八三○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營署都字第○六
九二二號函等,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
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
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
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