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新型
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
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本件聲請人乙○○前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年度判字
第一九四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判決或
裁定駁回。
茲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無
非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影印取得
相對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製作之「面詢紀錄」,為原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其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
,而為本院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
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
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