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
內提起之。此項
期間,自裁定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
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又
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
。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
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
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