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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 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又 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 。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 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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