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正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八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收受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核計
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二)下午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
法,
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實際收受
訴願決定書日期為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可見證於再訴願書之內容
云云。
惟經調閱財政部台財訴第000
000000號訴願案,該訴願決定書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送達於聲請人設址
之台灣省高雄縣○○鄉○○路五十三之一號,由有辨識能力之聲請人代表人甲○○之
表妹吳莊金線蓋章收受,有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已合法送達。至聲請
人之再訴願書為其自行書具之文書,其內容自難據為聲請人收受訴願書送達日期之憑
證,聲請意旨尚難採據。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