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土地徵收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三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
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
茲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
非對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及於前茲各次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
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
四十號判例,並非本件原裁定所
適用之判例,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