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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五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認非屬專以受僱從事日用品運送服務工作以獲取報酬維生之勞工,不得由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核發登記證之日起取消聲請人之被保險 人資格。過去職業工會會員從事工作性質之所謂專職或兼職認定係由相對人之調查人 員自由心證予以決定,致容易發生勞工權益受損。現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四五六號 解釋指出: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制定勞保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 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但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的勞保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卻規定,「以專任員工為限」,顯與憲法比例原則及保 障勞工的意旨不符,應不適用等釋示有案。相對人遽予取消聲請人加保資格,牴觸上 開解釋,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 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六九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之裁定未能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 及證據,因而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按司法院就人民聲請所為之解 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同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固謂:「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 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 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 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 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 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 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 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惟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勞保事件之訴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五六 號判決駁回,本件又非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據以聲請之案件,該解釋對本件不 生效力,自難謂原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判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物而主張原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屬無據。綜上聲請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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