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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 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向 被告之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申請書上註明「請鎮公所派員到席商談相鄰地號畸 零地之調解問題,以利分割分配。」該會以當事人間有居住國外者,又散居各地,送 達不易,且該會無權請公所派員列席商談等由駁回其申請。經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辦理民事案件或告訴論之刑事案件之調解,以助當事人解 決紛爭,性質上非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調解 委員會如駁回調解之申請,當事人仍可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其私權或刑事告訴 權未受影響,更無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可言,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之調 解委員會駁回原告調解之申請,難認係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揆諸前開說明,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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