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六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
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法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駁
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陳各節,係對
本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
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
駁回,有何再審事由,未具體指及,其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