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四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處
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本院二
十三年判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
六月四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一三八五號
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財政
部提起再訴願,已逾六個月餘財政部未決定,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裁定以
財政部於本院為裁判前,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再
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命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有再訴
願決定書一份在
足憑,則原處分
業已不存在,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其
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
違誤。
茲聲請人
以據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東稅服字第一二八六○號函稱聲請人所
有
系爭農地被法院拍賣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處追查資金來源結果,係拍定人吳
金虎被
第三人借用之人頭,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然原處分效果仍繼續中
云云,對
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台東縣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並非原處分,原處分(台東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東稅財字第四○七一號函)業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
存在,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起訴自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顯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之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