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
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
自印尼進口 INDONESIAN FINISHED FANCY FLOORING 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
U五七四\○○○六號、BC\八五\U六六六\○○○七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
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
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
審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由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
告以
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
告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意旨
無非以原處分違反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再
訴願決定意
旨,有違行政法則;且關於
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再審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
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詢結果,據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
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即類似案件宜驗明用途,並洽請出
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處提H.S委員會討論,又拼花地
板『木條厚度』以『
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之
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
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在「處分當時」,再審被告明知
竟棄而不論,
而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則在適用法則上,亦造成重要
違誤。伊進口之「
銘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應歸列四四一八.九
○.九○號稅則。系爭貨品從七十八年即已進口,直到八十三年八月份始認定不適當
,由稅則四四一八號,稅率二.五,冒然改採四四一二號,稅率二十,並引用財
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作為處分依據,其
適法性顯
有可議,原判決顯有違誤
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
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
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