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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 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 自印尼進口 INDONESIAN FINISHED FANCY FLOORING 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 U五七四\○○○六號、BC\八五\U六六六\○○○七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 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 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 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由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 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意旨無非以原處分違反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意 旨,有違行政法則;且關於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再審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 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詢結果,據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 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即類似案件宜驗明用途,並洽請出 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處提H.S委員會討論,又拼花地 板『木條厚度』以『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之 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 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在「處分當時」,再審被告明知棄而不論, 而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則在適用法則上,亦造成重要違誤。伊進口之「 銘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應歸列四四一八.九 ○.九○號稅則。系爭貨品從七十八年即已進口,直到八十三年八月份始認定不適當 ,由稅則四四一八號,稅率二.五,冒然改採四四一二號,稅率二十,並引用財 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作為處分依據,其適法性顯 有可議,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 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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