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
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
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八二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等前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
指及,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