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四六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土
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引用不合法之本院四十六
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
人對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前再審
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引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行
政訴訟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前次再審之聲請,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查前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
聲請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原裁定並非以聲請
人有
上開判例情形而援引該判例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援引該判
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
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