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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四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土 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引用不合法之本院四十六 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 人對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前再審 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引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行 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前次再審之聲請,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查前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 聲請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原裁定並非以聲請 人有上開判例情形而援引該判例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援引該判 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 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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