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八一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勞工
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
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
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指稱原裁定不當,但未表明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何款再審情形及其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