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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退伍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調任為海軍總司令部作戰計畫委員會委員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易旭字第一五五三三號退伍令提 起訴願、再訴願時,雖曾就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旭字第九二九八號令,調 任原告為海軍總司令部作戰計畫委員會委員表示不服,國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鎔鉑字第一一九五二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 ○○五一號再訴願決定,均僅就前開退伍部分論述是否合法,未及於調職部分;換言 之,就調職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則原告對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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