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二○○五一號再
訴願決定,關於調任為海軍總司令部作戰計畫委員會委員部分,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易旭字第一五五三三號退伍令提
起訴願、再訴願時,雖曾就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旭字第九二九八號令,調
任原告為海軍總司令部作戰計畫委員會委員表示不服,
惟國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鎔鉑字第一一九五二號
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
○○五一號再訴願決定,均僅就
前開退伍部分論述是否合法,未及於調職部分;換言
之,就調職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則原告對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