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一六三一五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收受
臺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回
教協會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
期間之
適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
惟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於次星期
一上午,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
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