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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民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 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 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述理由要旨,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上開事實理由,聲請人已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 採,並於理由欄論述甚詳,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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