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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八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 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 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以下簡稱原 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要旨無非謂︰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變造,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七、 十款情形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 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 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並不相符,此為 原裁定所詳為敍明,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 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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