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三七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收受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八五○一八九八四號復查決定,有其妻羅月霞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原處分
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屆滿,該日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
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
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