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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1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陳玉花即五洲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一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訴願 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因住居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用,至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下午即本應已屆滿(星期日),但因係星期日,順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四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及原決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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