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陳玉花即五洲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一一七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訴願
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因住居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
迄至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下午即本應已屆滿(星期日),但因係星期日,順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四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
間,原處分及原決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