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戊○○
己○○
辛○○
乙○○○
甲○○○
聲請人兼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丙○○
右聲請人因
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六七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一六三地號等土地原為台北市第九號公園預定地,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台北市政府公告
變更為台灣大學用地,因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
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制定主要計畫,
公開展覽,徵求民意,參考審議,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原判決及原裁定未予審
求,遽予維持原決定,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
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