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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戊○○         己○○         辛○○         乙○○○         甲○○○   聲請人兼右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丙○○ 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六七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一六三地號等土地原為台北市第九號公園預定地,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台北市政府公告 變更為台灣大學用地,因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制定主要計畫, 公開展覽,徵求民意,參考審議,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原判決及原裁定未予審 求,遽予維持原決定,其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 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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