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
右
聲請人因
復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
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認聲請
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
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