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建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八七訴字第二五四二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機關之
行政處分,經人民依
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
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即
不得再行爭執(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
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五、九四二、四四六元,及利息
支出一七、六六四、七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
適用於營業
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乃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轉列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一
四八元。原告以其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
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四一二二
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
一○六四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後,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案
可稽。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其七十九年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主張本案應通案處理,請
被告撤銷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
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持同一事由
,提起
行政救濟,顯非合法,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從程序上駁回
其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
洵無
違誤。
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