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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 四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 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及歷次裁判援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 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三款、出版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一九號 、第三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等云云上開事 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 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 ,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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