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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規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國家安全局 長殷宗文如何有權干預私有財產之司法審判,敗訴了應由何人負責,誰在老羞成怒, 教唆暗殺原告,應由何人負責等語。核其所陳並未表明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具體 之再審情事,且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顯與首揭 法律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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