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林國禎即東興工業社
再 審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
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
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即已屆滿
(本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
翌日又為星期日,故以
十九日上午代之)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
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
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至再審原告
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並非其所據以
聲請解釋之案件,自不得執該解釋提
起再審之訴,且提起再審之期間,亦無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算。又本件再審之訴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