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九○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四九三號裁定駁回後,曾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以
其無理由而予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
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被告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檢舉他人漏稅案,有應作為
而
不作為之情事,應同
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非行政處分,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惟
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
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
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非逕行適用該規定,亦不生援用法條錯誤之問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