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五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意旨無非為依三重稅捐分處A、B、C、順
序(
參照地圖及相片)是聲請人廠房位置(G號)及現場廠房地面積八百八十一平方
公尺符合;聲請人之合法廠房為本區唯一符合都市土地重劃法可以保留之廠地等實體
上爭執。然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並未為合法之表明。且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亦未敍明。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