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向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須對行政 處分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附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始得提起。若對賠償義務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者,自不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具 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持憑有關証明文件向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申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豐原市公所審核未符合八 十六年度台灣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致遭否准,遂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依舊不改且濫用職權,以原告之妻張學華返大陸探親稽延未歸,強迫將其戶 籍遷往大陸,藉以剔除申請資格以達剋扣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應核發八十六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以解困境,仍 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起訴論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