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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四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 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 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鈞院歷次裁定牴觸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第一、二、六、八及第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四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一○號等 解釋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 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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