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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並未明確陳明其係依何款聲請再審,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原裁定有該條第 一款再審事由,合先敍明;而該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即原裁定,以聲請人僅向相 對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國家安全局陳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 不符,從而聲請人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 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 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人民,係指非公務員;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第四三○號等解釋,公務人員得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不必經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原裁定誤解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之意旨,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 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上開「人民 」包括公務人員。又上開司法院解釋僅係就公務人員因考績、免職處分及軍人退伍等 事項,對受處分人之身分或職業受有重大影響,自得准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即仍應以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認公務人 員不經訴願程序,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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