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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二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以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業務,將臺灣省水利局編列徵收旱溪整治防治 工程用地所需之補償費,全部挪用作為第十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補助款,顯屬違法侵害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及文號,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由其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訴會字第三九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二日檢送補述舉發告知狀,其訴願書未合程式部分仍未依法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 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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